宜政〔2022〕1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河南宜阳洛河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22年7月28日
河南宜阳洛河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河南宜阳洛河省级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河南省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洛阳市湿地保护条例》以及其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宜阳洛河省级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经河南省林业局批准,以保护洛河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湿地公园范围东起宜阳县界,西至韩城桥,北至河堤、滨河北路,南至河堤、滨河南路沿线。地理坐标介于东经111°57′21″~112°18′29″,北纬34°29′4″~34°33′42″之间。总面积1368.73hm²,其中湿地面积1227.45hm²,湿地率89.68%。四至界线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标界立碑。
第三条 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 湿地公园保护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全面保护、统筹规划、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
第六条 宜阳县洛河湿地公园管理处,为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工作:
(一)宣传和贯彻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
(三)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湿地资源的调查、评估和建档工作;
(五)负责湿地公园内有关事务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湿地公园内基础设施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各类设施,并举报、控告违法和破坏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应当按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负责组织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与利用。
第九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的规划应当与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衔接,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衔接。
林业、水利、农业、旅游、交通等专项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包括湿地保护相关措施。
第十条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桩。
第十一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有关部门应充分听取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设置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五)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二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河、溪等水体的水流、水源,应当保持生态原状。除进行整修或利用外,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确需对水体、水面进行整修或利用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资源,确需在湿地公园内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应当经管理机构同意后,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六条 管理机构应当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并予以妥善保护。禁止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湿地公园内的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树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七条 严格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捕捉鸟类和其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设置掠夺性捕捞设施,严禁毒鱼、炸鱼、电鱼等违法捕捞行为。
第十八条 除湿地公园道路建设、设施维护外,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挖掘、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第十九条 管理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根据规划功能的划分,实行分区管理,分级保护。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围垦湿地、填埋湿地;
(三)采砂、采矿;
(四)擅自放牧、捕捞、取土;
(五)焚烧湿地植被;
(六)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堵截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七)非法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
(八)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废弃物或者排放不达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九)破坏野生动物繁殖区和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猎捕野生动物;
(十)擅自引进、放生外来物种;
(十一)移动、掩埋、损毁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施设备;
(十二)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十三)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及时掌握生态质量变化趋势,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二十三条 设置科普、宣传教育设施,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教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侵占。
第五章 利 用
第二十五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突出湿地保护和恢复、宣传教育与监测,并兼顾合理利用,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生物资源的再生能力,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二十七条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八条 应发挥湿地公园在生态保护与修复、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建立湿地公园科普宣教馆,定期开展科普教育活动,并在节假日免费向中小学生开放。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教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