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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决字〔20235002

 

单位名称:洛阳酉和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MA46PY2K5T

地址: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产业集聚区兴业路007

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洛政复决字2023〕第126号)有关要求,我局对你单位2023420日生产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环境违法行政处罚案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420,我局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4月20日你单位拉丝工序正在生产,配套安装的UV光氧+活性炭吸附污染防治设施未运行。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2023420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现场勘察示意图》一份、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视频,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执法检查情况;2.2023420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3.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你单位接受执法人员调查。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23年4月24日,我局对你单位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豫0327环责改字〔2023〕5号),责令你单位接到责改决定书之日起1日内立即恢复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2023年4月25日,根据责改要求,我局对你单位违法行为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你单位拉丝工序正在生产,配套安装的UV光氧+活性炭吸附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出现故障的UV光氧灯管已经更换

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洛政复决字〔2023〕第126号)有关要求,2023年10月17日,我局向你单位重新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环罚告字〔20235001),告知拟对你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你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请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2023年10月19日,你单位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环罚告字〔20235001后,于2023年10月22日向我局申请听证。20231113日召开的听证会上,你单位委托代理人刘光丽、王长现提出6条申辩理由:1、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16),20231017 日下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洛环罚告字〔20235001号)中判定我公司该案件中首要裁量因素(A)“违法事实”裁量等级“4”不符合我公司违法行为的客观事实,裁量等级应为“1”;2、行政机关自定义裁量计算值“0”,应考量我公司有以下河南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可以不予处罚事项从轻处罚事项的情形,一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无主观过错,当天是职工因其近亲属患病未请假未上岗,二是当天未开启吸附污染防治设施时间短并及时开启及时更换配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三是拉丝生产工序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监测是否超标排放物数据与环保要求现场数据,四是我公司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五是我公司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3、本案应追究执法人员错案责任,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二)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根据本条规定,本案此前因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究执法人员错案责任;4、处罚机关不得就同一行为作出两次处罚,本案属于重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系重复处罚,处罚行为违法;5、宜阳县环保局没有代表洛阳市环保局进行处罚的权限。本案处罚决定机关系洛阳市环保局,实施机关系宜阳县环保局,两家单位系独立的法人机构,宜阳县环保局应当就是否接受行政委托,是否有委托依据予以说明;6、张腾飞、王利明2位执法人员身份问题,2人目前行政执法证上单位为“宜阳县环境保护局”,是否能作为“洛阳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限。针对你单位提出的6条申辩理由,我局已在听证会上逐一进行了回复。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单位的生产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结合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序号16)和现场取证情况,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裁量如下: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二十万元,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万元首要裁量因素(A)违法事实:裁量等级4,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B1涉及行业:裁量等级2,涂装、印刷、包装、粘合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基础化学原料制造、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生产;B2生产和服务活动地点:裁量等级1,符合环境功能区划;B3企业规模:裁量等级2,小型企业;B4管理类别:裁量等级1,登记管理;B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裁量等级1,1个月以下;B6超过限期改正时间:裁量等级1,限期改正;B7受处罚次数:裁量等级1,两年内未受到过同类处罚;B8是否配合执法检查:裁量等级1,配合检查。

法定处罚金额上限(M):二十万元,法定处罚金额下限(N):二万元,首要裁量因素裁量等级(A)4,其余裁量因素个数(n)8,其余裁量因素裁量等级(Bi)[21211111]处罚金额(X)8.39万元,代入公式:8.39=2+ (20-2) x [4/5²+2²+1²+2²+1²+1²+1²+1²+1²/5²x8]x50%,最终裁量金额:8.39万元。

在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会上,我局对你单位听证申辩理由进行了讨论,鉴于你单位环保专员家属病重没有在交接的情况下擅离工作岗位,造成环保设备未开启是主要原因,发现问题后该公司能够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影响,违法行为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第八条“(三)从轻处罚情形”中“2.单位主动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后果的;”规定,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经研究,我局对你单位生产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

给予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号:00000009765506610012-0104;开户名:宜阳县国库支付中心)款项缴清后,请持银行受理回单到宜阳市民服务中心3楼B13、B14窗口处索取罚款收据,并将缴款凭据第三联(备查联)报送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宜阳分局321房间备案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印章)

                           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