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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众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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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11-06
来源:生态环境局
宜阳县众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4年8月2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7月26日生态环境部帮扶督察组督察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通过核查河南省机动车环保监测监控平台发现,你公司对小型汽车和大型车进行尾气检测时,将在宜阳县众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和其他检测公司曾使用加载减速法和瞬态工况法的车辆检测方法变更为自由加速法和双怠速法,并出具了合格的检测报告,涉嫌擅自放宽检测方法。8月26日执法人员对该问题进行现场调查,共涉及20辆车,车牌为豫 C893ZG、豫C935PJ、豫 C121QK、豫 C544MX、豫 C533UG、豫 C972PD、豫 C059QL 、 豫 C882VY 、 豫 SL2B22 、 豫 C638WT 、 豫C697SB、豫 C371RY、豫 C313ZC、豫 C316ZU、豫 C698ZF、豫 CM6895、豫 CC9901、豫 CB2C09、豫 CM1B88、豫 SJ1R65,你单位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26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执法检查情况;2、2024年8月26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查环境违法的事实以及基本情况;3、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你单位接受执法人员调查;4、2024年8月26日调取的《在用车尾气排放检验(测)报告》20 份,证明你单位的违法事实;5、2024年10月8日通过河南省机动车环保监测监控平台调取20辆机动车的检测方法变更申请及审核结果,证明你单位已通过指定途径对变更检测方法的原因进行了申请并获得审核通过。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鉴于你单位变更检测方法时在《河南省机动车环保监测监控平台》按要求申请并通过生态环境部门审核,不存在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参照《河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则(修订)》第八条(一)不予处罚情形“2.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不予行政处罚。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郑州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你单位应严格按《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2018)和《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检测车辆。
洛阳市生态环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