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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合法收养“。

(一)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1992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且2003年12月31日前,其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的。

(二)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向民政部门登记;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收养不属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由收养人、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且2003年12月31日前,其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的。

(三)1999年4月1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收养的,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了登记,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