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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监处罚〔2023〕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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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3-07-27
来源:宜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宜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市监 处罚〔2023〕175号
当事人:朱嘉奇
住所(住址):河南省平顶山汝州市X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1048XXXXXX60XXXXX
联系电话:147XXXXXXXX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河南省平顶山汝州市寄料XXX
2023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常战军、赵志仁接到宜阳县荣强烟酒店负责人电话举报,称在其店内正在向其销售的“习酒窖藏1988”涉嫌假冒,我局执法人员立即赶往现场,在该烟酒店现场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的“习酒窖藏1988”,数量8瓶,随行的车辆(吉利牌SUV车,车牌号豫A5Q0K6)内发现9瓶,合计17瓶,检查发现其中16瓶“习酒窖藏1988”外包装盒上没有防伪标识、只有1瓶“习酒窖藏1988”外包装上有防伪标识,经询问,当事人承认以上无防伪标识的16瓶为假冒的“习酒窖藏1988”,另外的1瓶“习酒窖藏1988”系当事人在网上购买的。经请示主管领导审批后,我局对以上疑似假冒的“习酒窖藏1988”数量16瓶予以扣押。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因当事人没有工作,2023年5月在山东省廊坊市青州考察项目时,通过在当地一个烟酒店老板认识了一个推销白酒的人,推销员声称从他那里拿的白酒都比市场价便宜好多,有利润可赚,当事人有点儿心动,也想试着想做点生意,就于今年7月初在这个推销员处购买了四箱涉嫌假冒的“习酒窖藏1988”,每箱的购进价格为1200元,为了利于以假充真销售,当事人于2023年7月3日在拼多多上购进了一瓶正品“习酒窖藏1988”,并伙同3个自己朋友于2023年7月14到洛阳地区来进行推销,当天共卖出了12瓶:伊川2家烟酒店每家销售了4瓶(320元/瓶),合计8瓶,计2560元;宜阳县一家烟酒店销售了4瓶,300元/瓶,计1200元,销售额一共3760元。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7月14日查获时,当事人已经退还了宜阳县的这家烟酒店4瓶“习酒窖藏1988”货款,所以当天扣押涉嫌假冒的“习酒窖藏1988”共计16瓶。案发后又联系到了伊川县的其中的一家烟酒店,该店负责人凌艳涛(身份证号:410329198707XXXXXX)于2023年7月14日退还4瓶涉嫌假冒的“习酒窖藏1988”。伊川县另一家烟酒店没能联系上,本次以朱嘉奇为首的涉嫌售卖假冒的“习酒窖藏1988”的四箱酒售出的12瓶已追回8瓶,另外4瓶未能于联系到买家,该批次被我局扣押的习酒窖藏1988共计20瓶(酒精度53°,500ml每瓶,统一标注的是一个批号:1014103064,一个生产日期:20210618),我局申请习酒厂家对该批次的“习酒窖藏1988”进行真假鉴定。
经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当事人销售的上述53°“习酒窖藏1988”(批号:1014103064、生产日期:20210618) ,共计20瓶,不是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所生产,当事人销售标注“习酒”商标白酒的行为侵犯了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
在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一行四人全部提供了近3个月微信的交易记录,记录显示朱嘉奇确实是2023年7月3日在拼多多上购进一瓶“习酒窖藏1988”,其它共销售的12瓶涉嫌假冒的“习酒窖藏1988”都有微信转账记录,现场调查及询问情况与当事人所供述吻合,显示无其它的销售情况。当事人购进的涉嫌假冒的“习酒窖藏1988”是从当地一烟酒店推销员处购进,没有具体的联系方式,没有经营场所和住所地址,仅凭当事人的口头描述无法与上一级供货者取得联系。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习酒窖藏1988”经营活动的现场情况。
2、当事人及一行3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四人的近期微信转帐记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销售“习酒窖藏1988”的事实及销售的事实。
3、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习酒窖藏1988”经营活动的事实。
4、经当事人确认,现场拍摄的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习酒窖藏1988”经营活动的事实。
5、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当场对我局扣押的20瓶“习酒窖藏1988”鉴定时所拍照片1张,证明我局委托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所扣押的“习酒窖藏1988”鉴定的事实。
6、当事人销售的“习酒窖藏1988”与荣强烟酒店提供的合法购进的“习酒窖藏1988”对比照处一组(两张照片在一张纸上),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习酒窖藏1988”与合法购进的防伪上的差别。
7、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受委托人工作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一份、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对“习酒窖藏1988”商标专用权合法拥有的事实。
8、贵州习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黔习鉴:NO:JG0001472)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习酒窖藏1988”系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结论。
案件性质:当事人从事假冒“习酒窖藏1988”经营性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12.1.3《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处17.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一般违法情形。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决定对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习酒窖藏1988”白酒20瓶;
2、罚款人民币15000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宜阳县国库支付中心(开户银行: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0000009765506610012-0104)。遇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