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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宜市监处罚〔202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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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3-03-20
来源:宜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宜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宜市监处罚〔2023〕35号
当事人:宜阳县锦屏镇高桥村第一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41032
住所(住址):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永强
身份证件号码:41032719
2023年2月13日至2023年2月22日,本局通过现场检查、调查询问以及要求提供证据材料等形式,查明你(单位)存在销售超过有效期的食品、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宜阳县锦屏镇高桥村第一卫生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宜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宜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现场监督检查执法记录仪全程影像记录视频、涉案产品照片等进行证明。
我局于2023年3月3日,直接向你(单位)送达《宜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宜市监罚告〔2023〕35号)。2023年3月6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陈述和申辩书》和整改报告,陈述在此次违法案件中存在以下事实:“疫情多年卫生室工作人员积极投入抗疫活动,导致未及时对所经营产品进行清理”“针对违法问题已整改到位,安排专人负责各类药品、医疗器械的采购、贮存和效期查验”,以及“罚款金额过高,无力承担,且为初犯,已经深刻认识问题”等,希望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十二条,参照《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酌情减轻处罚。
针对你(单位)陈述内容,我局逐条进行复核,经复核:你(单位)在本案中,存在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整改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以及违法事实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情况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载明的情形,决定对你(单位)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现责令你(单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针对你(单位)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没收1袋“鑫乳宝”、1袋“气血康”、1袋“一种治疗失眠的药物”,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2、针对你(单位)经营过期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没收“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7套、“内廷上用透皮贴”48贴、“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3盒、“液体敷料”24瓶,责令改正并处罚款壹万元(10000元);上述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整。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开户银行为河南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000 0009 7655 0661 0012-0104;开户名称:宜阳县国库支付中心;开户行行号:40249370101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宜阳县人民政府或者洛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宜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