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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洛阳市医疗保障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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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24-08-21
来源:洛阳市医疗保障局
各县(市、区)医疗保障局、高新区人社局、伊滨区社会保险中心:
为规范全市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工作,保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合法、合规、适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局制定了《洛阳市医疗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洛阳市医疗保障局
2020年4月24日
洛阳市医疗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河南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执法承办机构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对行政处罚的裁量有明确规定的,按规定裁量;没有规定,按本规则及附件《洛阳市医疗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规定进行裁量。执法承办机构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自由裁量的,应当按照《标准》执行,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处罚法定原则(或合法性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二)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相近的同类别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基本一致。(三)程序法定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四)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以事实为依据,所科罚种和处罚幅度要与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改正措施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避免重过轻罚或者轻过重罚。(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 适用规则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执法承办机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执法承办机构不得选择适用;没有规定处罚种类可以选择适用的,执法承办机构不得选择适用。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执法承办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外,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执法承办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执法承办机构实施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其罚款额不得高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数额的上限,也不得低于其规定数额的下限。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确定的;(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三)不满十四周岁的公民实施违法行为的;(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发生前款第(二)项情形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对当事人训诫并登记违法行为。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受他人胁迫、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三个月以下的;(六)配合医疗保障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七)主动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如实交代自己的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在当事人交待前尚未被医疗保障部门知悉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一)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二)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五)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六)被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以罚款以上行政处罚后,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再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的;(七)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程序规则
第十二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制作书面的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标准、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执法承办机构不得因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执法承办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享受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对拟作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标准提出建议,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送相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 执法承办机构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在制作处罚告知书之前,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 集体讨论的出席人员为具体案件的执法承办机构领导和相关执法人员。集体讨论情况应予以记录,并随案归档。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违反有关规定的,应追究其行政处罚过错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有特别说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承办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行政执法委托事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洛阳市医疗保障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本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洛阳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于202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