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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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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政〔2023〕1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兴宜街道办,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宜阳县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3年5月30日
宜阳县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实 施 方 案
为进一步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整合执法资源,提升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开展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洛政〔2023〕18号)精神,结合宜阳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条为块服务”的原则,积极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探索综合行政执法职能配置、机构设置、运行保障、协调机制等方面的新路径,建立权责统一、权威高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基层综合行政执法体制,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名义开展执法工作,集中行使基层治理所需的行政执法权,实现基层一支队伍管执法,从源头上解决执法缺位、多层执法、多头执法等问题,提升基层执法效率和监管水平,增强基层治理能力和社会管理水平。
二、基本原则
(一)依法下放,宜放则放。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要求,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且能够有效承接的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权交由乡镇(街道)行使,着力解决基层“看得见的管不着、管得着的看不见”问题。
(二)科学梳理,精准分类。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的执法事项,纳入专业执法范围,以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其派驻机构执法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配合。对常规执法事项,纳入综合执法范围,建立事项清单,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执法,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好业务指导。
(三)分批下放,稳妥推进。结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实际执法能力,积极稳妥推动行政执法权下放,先易后难、先少后多,成熟一批、下放一批,避免贪多求全、脱离实际。首批下放事项以基层高频多发、易发现易处置、技术要求相对不高的事项为主。后续下放事项应紧密贴合乡镇(街道)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地理风貌、历史文化等,体现出独具特色的差异化清单。
(四)统筹审核,动态调整。县人民政府全面统筹执法事项的梳理审核、提请审议、组织实施、后期评估等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对下放的执法事项进行动态调整,按程序逐级提交至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权责一致,边界清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下放的行政执法事项由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再行使已下放的行政执法权,继续行使的,所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一律无效。
(六)严格管理,加强监督。县司法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及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为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专业法律法规及内部规范制度为主,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综合行政执法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司法所应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三、运行机制
(一)统筹协调。县人民政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建立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领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主导、分管领导具体负责的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和指挥调度综合行政执法,加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驻机构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的沟通和联系。
(二)整合资源。按照有关要求,整合现有执法力量和资源,完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联合调查、案情通报、争议协调、执法协作等机制,实现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联动响应,提高执法效能。
(三)帮扶指导。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通过集中培训、提供“教科书式”执法案例、咨询答疑、下派业务骨干、安排随同执法等方式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执法人员熟悉业务,掌握执法技能。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将本行业主管部门执法工作的政策、通知、解释、答复等文件转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并指导实施。
(四)严格规范。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进一步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落实执法人员持证上岗、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等制度,加强行政执法培训,建立健全日常管理制度,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按照执法范围和执法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县政府依法受理。
(五)强化保障。县人民政府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的执法力量、执法装备和各项保障措施与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任务相适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罚没收入征缴方式、罚没账户设置及具体操作由县财政局制定,所需办公场所设置、执法车辆及执法装备配备等统一纳入财政预算。
四、赋权事项
2023年6月1日起,宜阳县行政区划内的乡镇(街道)全面开展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一)在乡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1.自然资源和规划方面的6项行政处罚权;
2.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4项行政处罚权;
3.城市管理方面的17项行政处罚权;
4.水利方面的14项行政处罚权;
5.农业农村方面的6项行政处罚权;
6.广电、文化和旅游方面的8项行政处罚权;
7.消防救援方面的4项行政处罚权。
(二)在街道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
1.自然资源和规划方面的6项行政处罚权;
2.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4项行政处罚权;
3.城市管理方面的21项行政处罚权;
4.水利方面的14项行政处罚权;
5.广电、文化和旅游方面的8项行政处罚权;
6.消防救援方面的 4 项行政处罚权。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依法实施与上述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县委改革办、县委编办、县司法局牵头负责全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工作,定期通报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矛盾,重大问题及时向县委、县政府报告。
(二)依法稳妥推进。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业务指导与督促意见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指导。县人民政府公布实施方案和赋权清单,界定执法职责,完善协调联动机制。
(三)做好考核评估。县人民政府建立执法绩效考评体系,加强行政执法职权和责任履行情况检查、评价及结果运用,建立动态管理、评估研判和约束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根据执法实践,需要增加行政执法事项或减少难以承接事项的,报县人民政府确认后,由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职权事项调整的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附件:1.洛阳市交由乡镇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2.洛阳市交由街道办事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3.洛阳市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行政处罚权
的适用范围
附件1
洛阳市交由乡镇政府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序号 | 赋权事项 | 实施依据 | 原实施部门 | ||
1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 县自然资源局或市、县农业农村局 | ||
2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 县自然资源局 | ||
3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 县自然资源局或县农业农村局 | ||
4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 县自然资源局 | ||
5 | 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 县自然资源局 | ||
6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 县自然资源局 | ||
7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 | 县生态环境局 | ||
8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 | 县生态环境局 | ||
9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 县生态环境局 | ||
10 | 对将未经处置的畜禽粪便、污水直接排入环境的处罚 |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 | 县生态环境局 | ||
11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 县城市管理局 | ||
12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县城市管理局或县住房城乡建设局 | ||
13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 | 县城市管理局 | ||
14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 | 县城市管理局 | ||
15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 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
16 | 对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
17 |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 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
18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
19 | 对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八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
20 | 对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二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
21 | 对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四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
22 |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含促销展台、帐篷)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
23 | 对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的处罚 |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
24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含大型招牌广告)的处罚 |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
25 | 对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道路、商铺门窗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的处罚 |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
26 | 对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污水的处罚 |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
27 | 对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
28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 县水利局 | ||
29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 县水利局 | ||
30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 县水利局 | ||
31 | 对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 | 县水利局 | ||
32 | 对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 | 县水利局 | ||
33 | 对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在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 | 县水利局 | ||
34 | 对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 | 县水利局 | ||
35 | 对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 | 县水利局 | ||
36 | 对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砂金等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五 项、第四十六条 | 县水利局 | ||
37 | 对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 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 | 县水利局 | ||
38 | 对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七项、第四十六条 | 县水利局 | ||
39 | 对未经批准进行采砂的处罚 |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县水利局 | ||
40 | 对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 县水利局 | ||
41 | 对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处罚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 县水利局 | ||
42 | 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 县农业农村局 | ||
43 |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 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 县农业农村局 | ||
44 |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 县农业农村局 | ||
45 |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 县农业农村局 | ||
46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 产品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县农业农村局 | ||
47 | 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县农业农村局 | ||
48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 施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
49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
50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
51 | 对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
52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
53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
54 |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或标志未注明举报电话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
55 | 对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
56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
57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
58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
59 | 对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 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的处罚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一条 | 县消防救援大队或公安派出所 |
附件2
洛阳市交由街道办事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清单
序号 | 赋权事项 | 实施依据 | 原实施部门 |
1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 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 县自然资源局或县农业农村局 |
2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 县自然资源局 |
3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 县自然资源局或县农业农村局 |
4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 县自然资源局 |
5 | 对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 县自然资源局 |
6 | 对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三项 | 县自然资源局 |
7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 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 | 县生态环境局 |
8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 | 县生态环境局 |
9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 县生态环境局 |
10 | 对将未经处置的畜禽粪便、污水直接排入环境的处罚 |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 | 县生态环境局 |
11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12 | 对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造成遗撒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13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 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 县农业农村局或县城市管理局 |
14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县城市管理局 |
15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 | 县城市管理局 |
16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 | 县城市管理局 |
17 | 对不按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18 |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19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七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20 | 对不按规定及时清运、处理粪便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八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21 | 对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九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22 | 对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 二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23 | 对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四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24 | 对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 县城市管理局 |
25 | 对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吊挂或者堆放有碍市容物品的处罚 |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26 | 对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含促销展台、帐篷)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27 | 对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的处罚 |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28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含大型招牌广告)的处罚 |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29 | 对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道路、商铺门窗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的处罚 |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30 | 对随地吐痰、便溺、倾倒污水的处罚 |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31 | 对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 《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 | 县城市管理局 |
32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 县水利局 |
33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 | 县水利局 |
34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 县水利局 |
35 | 对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或者私开口门,拦截抢占水源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 | 县水利局 |
36 | 对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侵占、破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 | 县水利局 |
37 | 对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在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供水、航运的物体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 | 县水利局 |
38 | 对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 | 县水利局 |
39 | 对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六条 | 县水利局 |
40 | 对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开采砂石、砂金等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六条 | 县水利局 |
41 | 对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围垦水库和擅自开垦土地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第四十六条 | 县水利局 |
42 | 对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擅自启闭闸门,扰乱工程管理的处罚 | 《河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七项、第四十六条 | 县水利局 |
43 | 对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 县水利局 |
44 | 对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处罚 |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 县水利局 |
45 | 对未经批准进行采砂的处罚 | 《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县水利局 |
46 |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47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48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非网络游戏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49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50 | 对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51 | 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 佩戴导游证的处罚 | 《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52 | 对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证、备案登记证明的处罚 |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53 | 对娱乐场所未在显著位置悬挂娱乐经营许可证、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或标志未注 明举报电话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 | 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 |
54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55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56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 县(区)消防救援大队 |
57 | 对在居住建筑物的公共走道、楼梯间、门厅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的处罚 | 《河南省消防条例》第七十一条 | 县消防救援大队或公安派出所 |
附件3
洛阳市在乡镇(街道)行使消防救援
行政处罚权的适用范围
一、居民住宅小区、商业服务网点。
二、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下列场所:
(一)“多合一”场所;
(二)出租屋、群租房;
(三)商店、集贸市场、旅馆、饭店(含农家乐)、沿街门店;
(四)洗浴、足浴、茶社、美容美发、采耳、健身、汗蒸等营业性休闲场所;
(五)邮政网点、电商网点、物流网点(含快递收发点)、金融网点、医疗卫生机构;
(六)公共书屋、展示陈列等基层文化服务场所;
(七)生产、加工、储存非易燃易爆品的工厂、作坊、仓库、堆场等场所。
三、以上适用范围不包括按照《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调整河南省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界定标准的通知》(豫公通〔2013〕250号)界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