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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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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政〔2014〕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宜阳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3月21日
宜阳县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向我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
(一)违法毁林或毁草开荒,破坏植被的;
(二)违法开垦坡地的;
(三)向河道、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砂、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
(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
(五)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土壤及其他地表组成物质在水力、风力、冻融、重力及其他外应力作用下被破坏、剥蚀、转运和沉积的过程。
所称水土保持设施,是指凡具有水土保持功能的一切实物的总称。包括蓄水保土固沙工程(如梯田、水平阶、淤地坝、拦沙拦渣坝、谷坊等)、沟道坡面蓄排水设施、保土耕作措施、原地貌等水土保持工程措施。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贯彻执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水土流失防治应坚持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承担治理责任及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
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五条 县水利局是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水土保持的管理工作;
(二)组织水土保持调查勘测,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三)组织、督促防治水土流失工程设施、生物措施的落实;
(四)审批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五)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人才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七)负责水土保持资金、物资的管理;
(八)监督、检查水土保持工作,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细则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流失的预防工作,组织全民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活动,有计划地封山育草,增加植被面积。
禁止毁林开荒、烧山开荒和在陡坡地铲草皮、挖树兜、滥樵、滥牧。
第八条 禁止在25°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本细则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在建设基本农田的基础上,两年内退耕完毕,植树种草。
第九条 开垦25°以下、5°以上的荒坡地,必须申报水土保持实施方案,经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垦国有荒坡地,经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条 采伐林木必须因地制宜地采用合理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崩塌滑坡危险区、易产生泥石流的地区,禁止开荒、取土、挖砂和采石。
崩塌滑坡危险区、易产生泥石流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工业企业,应当尽量减少破坏植被;排弃的砂、石、土、尾矿、废渣等必须运至规定的专门存入地堆放,不得向河流、湖泊、水库和专门存入地以外沟渠倾倒;在铁路、公路两侧地界以内的山坡地,必须修建护坡或者采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竣工后,取土场、开挖面和废弃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须搞好土地整治,采取植树种草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在本县辖区内凡征地面积在一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其他开发建设项目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水土保持方案的编报工作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前,必须先有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
对未编制、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建设项目,县发展改革委不予审查可研报告;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采矿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得审批土地开发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
本细则施行前已建或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其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本细则颁布之日期起3个月内负责编报水土保持方案,补办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依照水土保持方案组织实施。对逾期不审报水土保持方案防治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可视为无力治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按照规划建设的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种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按照《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和调整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豫政〔2008〕52号文件)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发展生产相结合,注重提高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七条 在本县辖区内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第十八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可以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者联户、专业队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也可以由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
四荒治理开发,严格执行“谁治理、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政策。
四荒治理开发要签订合同,明确发包方与承包方、出租方和承租方、买方与卖方、股分合作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在治理开发过程中,如需对使用权进行转让、抵押、参股联营时,要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对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
第二十条 企业(含个体)、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对按照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防治并经验收合格的生产、建设等项目不再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报一次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有权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况,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乡(镇)之间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规章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热心水土保持事业,支持和推动水土保持工作有突出贡献的;
(四)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五)同破坏水土保持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章的规定给予处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破坏和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仪器设备和其他治理成果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费及执行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宜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水土保持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以前有关实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