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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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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政办〔2014〕2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和管理,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阳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4月1日
宜阳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和《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印发洛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洛政办〔2013〕92号)及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举办的主要为农村五保对象提供服务的敬老院等公共服务机构。
第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民政部门批准,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乡(镇)人民政府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名称原则上由县名+乡(镇)名+“农村五保供养服务中心(敬老院)”组成。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需的五保对象供养资金(除上级安排外)由县人民政府在其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运行管理经费由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其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标准按当年上级下达供养标准执行。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级集体组织应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通过自办、联办或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开展力所能及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鼓励其创办经济实体,发展农工副业和第三产业增加收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通过开展农副业生产、拓展服务范围、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所获得的资金收入归供养服务机构所有,用于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和扩大再生产。
第七条 县民政部门指导全县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财政部门应加大投入,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发展,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资金、专项救助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察。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公益福利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人的确定必须按照《宜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乡镇敬老院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有关事项的通知》(宜编〔2013〕17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 各乡(镇)乡(镇)长是农村五保供养第一责任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院长)是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面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各乡(镇)要建立健全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依托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定期走访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帮助解决他们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土地、房屋、设备、经济实体和其他财产依法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集中供养五保对象所需供养资金和管理经费,由县财政部门(或民政部门)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账户。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组织与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的供养、管理资金,也应直接进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专门账户。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规划和建设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科学规划、着眼长远和节约、舒适、方便的原则,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法规文件的规定及建设标准,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要进行科学规划,原则上每个乡(镇)要建设规模适度、能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选址时原则上应临近乡(镇)人民政府驻地或集中居住区,靠近医疗卫生、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交通便利,环境安全、卫生、无污染。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国有、集体闲置资产,改建、扩建和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降低成本,避免浪费。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老年人生活的特点,合理划分生活、生产及娱乐康复等区域,有供养对象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应在醒目位置悬挂标识。
(二)居室内使用面积一般不低于18平方米,每床位使用面积不宜少于7平方米;居室应具备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等条件,室外宜有开阔视野和优美环境;居室内应配备供暖和降温设备,并配备床、桌、椅、柜、被褥等生活必需品。
(三)辅助用房应设置办公室、厨房、餐厅、储藏室、活动室、浴室和卫生间等,有条件的可以设置用于康体保健、文体娱乐等方面的功能室。
(四)厨房、餐厅应分设,卫生整洁。厨房应配备餐具消毒和食品保障等必要设备,有条件的应配备整套厨房专用设备;餐厅应配备桌椅、洗刷池、消毒柜、空调、换气扇等设施。
(五)公共卫生间设置,平房应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卫生间数量和使用面积,楼房每层应至少设置一处;室外卫生间距居室不应超过50米,并有硬化路面相连;有条件的地方应在居室内设置卫生间;卫生间宜选用卫生洁具并配置坐便器。
(六)活动室应配备文体娱乐设施,室外活动场所应设置合理,有条件的应配备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
(七)医务室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医护人员及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规药品,有条件的应配备必要的康复设施。
第三章 服务对象与财产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供养和服务农村五保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向社会开放,为社会老人提供代养服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人。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农村五保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也可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民政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申请入住的农村五保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维护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财产权益,尊重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使用、处理个人财产的自由。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死亡后,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后,按规定停止五保供养待遇,其个人财产如由指定监护人代管的,应及时归还本人。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和供养对象本人(或指定监护人)三方签订供养服务协议。协议应包括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村民委员会和五保对象(或指定监护人)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及五保供养对象财产处置、殡葬安置等内容。
第四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确定管理目标,建立健全请销假、值班、环境卫生、财务管理、固定资产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医疗救助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目标、工作要求和工作流程,工作人员挂牌上岗服务。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负责人(院长)负责制。负责人(院长)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本机构总体发展规划和各项管理制度。
(三)组织开展农副业生产,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抓好安全工作,严防事故发生。
(五)自觉接受乡(镇)党委、政府的管理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各类供养人员享有参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的权利。管理委员会成员必须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其职责是:
(一)研究、审议、制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等。
(二)审议决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要事项,讨论、审核并监督财务、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开支,审核供养服务对象的供养水平是否达到供养标准要求。
(三)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领导、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并参与对机构领导和工作人员工作业绩的民主测评。
(四)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调解供养服务对象矛盾,开展经常性文化娱乐和康复健身活动,活跃供养服务对象的文化生活。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制定食谱,注重营养,合理安排饮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厨房、餐厅应卫生整洁,餐具定期消毒,确保饮食安全卫生。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适时向供养人员发放衣、帽、鞋、被、褥等生活用品,及时换洗床单、被罩、蚊帐、衣物。定期给供养人员洗澡、理发,保持卫生洁净,做到仪表整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根据供养人员身体状况,鼓励其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每年应按本辖区年集中供养标准的5%—10%向集中供养人员发放零用钱。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水电费、办公费、洗涮用品、差旅费、小型修缮、义务教育费等从运行经费中列支,要本着履行节约、略有节余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提供火化证,一次性支付其原享受的1年供养金,作为丧葬补助费。死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分散供养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室外环境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搞好环境综合整治、绿化美化,保持院容院貌整洁美观。生产区可视具体情况设置在院内或院外,但不得影响供养服务对象日常生活。室内环境要保持整洁、卫生,卫生间无异味。生活区应平坦宽敞,干净整洁,无垃圾、无蚊蝇。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医务保健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定期为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检查身体。供养人员生病时,应及时治疗,并安排人员照料。对自理能力差的供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帮助饮食起居;对完全失去自理能力的,应安排人员护理。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供养资金、管理经费、医疗基金、各类物资及生产经营收入等都应建立专账,账目要定期公开,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各项支出根据资金额度按照由经办人、常务副院长、院长、主抓民政副乡(镇)长、纪委书记、乡(镇)长会签制度执行。
(一)购买生活物资300元内由经手人、常务副院长、院长签字方可入账,300元—800元由经手人、常务副院长、院长、主抓民政副乡(镇)长签字后方可入账,超出800元由经手人、常务副院长、院长、主抓民政副乡(镇)长、纪委书记、乡(镇)长签字后方可入账。
(二)办公用品和设备购置及物资、工程类等,按照以上审批权限进行购置,超出5000元以上(含5000元)按照宜阳县财政局县级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执行。
(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应实行离任审计;财会人员离职时,也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财务移交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按时上下班,不得迟到、早退,未经批准不得外出,有事外出必须向负责人(院长)请假,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强化治安教育和内部管理,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公共安全。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各项资产要有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变动要有移交手续,严防资产流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固定资产的购置、报废、转让,按有关规定报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统一为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困难群众补充医疗保险。五保供养对象住院期间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城乡困难群众补充医疗保险在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同步报销后,新农合服务站将住院收据和两次报销凭证原件加盖公章,送县人寿保险公司审核、报销,保险公司报销后剩余住院费用由县民政部门审批,从医疗救助资金中支付。
第五章 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所长兼职;常务副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选聘,其年龄不得超过50周岁,且身体条件能适应工作岗位需要。工作表现特别好的,经乡(镇)人民政府研究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可放宽到55周岁。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供养人数,本着精简效能、按需设岗的原则面向社会招考、选聘,工作人员与供养人员比例不得低于1:7,实行合同聘任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服务人员年龄不得超过50周岁,且身体条件能适应工作岗位需要,工作表现特别好的,经乡(镇)人民政府研究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可放宽到55周岁。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认定的职业资格。
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工作人员实行年度考核制度。敬老院院长和常务副院长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对年度考核不称职或院民满意度测评达不到70%的,应当进行调整;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对其实行绩效考核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对连续三次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予以解聘。
第三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要定期开展业务培训和考核,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县级财政部门按时拨付。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县民政部门应定期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进行督促检查,对工作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和经验交流。各级人民政府及民政部门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评定和动态管理。对获得全国模范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评定为星级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给予奖励扶持;对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工作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规划建设落后、管理不规范、服务质量差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达不到标准和要求的,取消该乡(镇)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第一责任人的年度评先表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管理能力差、不称职的,应在聘任合同中明确处理方式;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应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依据本办法制定本乡(镇)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各项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