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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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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政〔2014〕5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宜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2月30日
宜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建设和不断完善覆盖全体城乡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充分发挥社会保险对保障人民基本生活、调节社会收入分配、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相结合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与家庭养老、土地保障、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五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到户籍所在乡镇(办事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参保申请和登记手续。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七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6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度为每个自然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人缴费后,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参保人出具缴费凭证。
第八条 集体补贴。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社会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九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县财政按确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省、省辖市两级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100元—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元,省辖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10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6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贴40元,省辖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元。
县财政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代缴100元养老保险费;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45—59周岁的独生子女父母、计划生育双女父母每人每年补贴100元。
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能抵消。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条 县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养老金待遇及调整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在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上,省、省辖市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3元(按6:4比例分摊),县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7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可依法继承。
第十三条 县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统一安排和规定程序,根据县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标准。
第六章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四条 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待遇。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宜阳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宜政〔2011〕18号)文件实施之日起、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由县经办机构核定待遇领取资格,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中断年限可以补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经办机构要与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对比,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七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五条 按照《宜阳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宜政〔2011〕18号)、《宜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宜政〔2011〕71号)参保的居民,其养老保险关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口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运营
第十八条 县经办机构完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暂实行县级管理,逐步推进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管理。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九章 基金监督
第二十条 县人社局要切实履行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定期检查,按规定定期批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人社局要切实采取有效措施,杜绝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现象发生。县经办机构和村民委员会(居委会)每年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章 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二条 县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城乡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
第二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使用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范围,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按省统一安排,推广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二十四条 乡镇(办事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实行县级垂直管理,按照每万名参保人员配备1名专职工作人员的比例配足工作人员,按规定标准配备固定办公场所、必要的信息化设备和其它设施;建立村级协办员队伍,科学整合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准管理、便捷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工资、村级协办员待遇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一章 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县、乡(镇)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负责对试点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财力保障,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实施。县人社局要认真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宜阳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宜政〔2011〕18号)和《宜阳县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同时废止。